正文
2023-10-09 15:00:00 来源: 本站
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恢复执行案——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中以物抵债履行部分应当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依法扣除
关键词:执行恢复执行执行和解以物抵债
基本案情
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8日作出(2020)京0113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4478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臧某、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立案,立案号为(2021)京0113执3260号。2021年5月20日,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和解协议内容为:“1.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执行案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390000元,则本案再无任何其他争议和纠纷。2.具体给付方式为: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前将其名下某京牌捷豹小型汽车过户至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指定方名下,冲抵案款150000元;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前给付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120000元;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0日前给付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余款120000元。3.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照上述第2条约定按期履行任意一项义务,则不再执行本和解协议,继续按照(2020)京0113民初2521号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执行……”。双方当事人向法院呈交和解协议一份并将和解事项记入笔录,被执行人承诺将按照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该案于2021年5月20日依法终结执行。2021年8月23日,因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支付最后一期款项,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立案号为(2021)京0113执恢1068号,恢复执行后,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余款打入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我方已将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本案已无执行内容,申请法院对本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则主张:“因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严格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我方有权申请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对于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现金给付的部分,我方无异议,但就以物抵债部分,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我方抵债的车辆实际市场价值只有140000元,和解阶段同意其将车辆以150000元抵债是因为信赖其能按时履行和解协议,现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第三笔款项并未在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故根据和解协议第三项,不再执行本和解协议,该协议应视为自始不存在,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再支付差价10000元,才能视为履行完毕。”双方由此产生争议。法院经审理查明,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已按照和解协议约定于2021年5月31日前将某京牌捷豹小型汽车过户至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指定方名下,抵偿债务150000元;于2021年5月31日前将案款120000元给付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恢复执行后,将剩余款项自行给付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因而,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本案案款全部履行完毕,本案已无执行内容。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4日对本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案中,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按期给付第三笔款项,主张不按照和解协议执行而恢复对(2020)京0113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但恢复执行时,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和解协议约定的“过户车辆”和“给付第一笔120000元”两项内容履行完毕。根据《规定》第十七条,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故执行标的额应当调整为扣减120000元和车辆抵扣款后的余额。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以过户车辆的方式抵偿150000元的合同债款,此约定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受法律保护。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该车辆的过户行为,应当视为已完成对该项内容的履行。执行案款应视为相应减少150000元。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后,对车辆的价值认定不应当再遵循和解协议而应当遵循车辆的市场价值”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法院最终认定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
裁判要旨
对于以物抵债履行的部分,如双方当事人在达成执行和解时已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约定抵债数额,在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该约定应受法律保护。恢复执行时,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抵债额而非市场价值作为以物抵债的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系强制性法律规范,不得以双方合意的方式排除适用。该条款明确认可和解协议中已被履行部分可产生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和解协议视为自始不存在”的主张,不应作为据实扣除以物抵债已履行部分的抗辩理由。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修正)第9条、第1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