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2022-08-31 09:00:00 来源: 本站
丁某甲诉丁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监护人积极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司法认定与赔偿责任
关键词:民事财产损害赔偿监护人被监护人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原告(被申诉人)丁某甲诉称:2001年1月11日,原告单位将原告托管给法定监护人丁某乙,法定监护人始终履行监护人职责。不知何故,被告成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但被告从未履行监护人职责。2002年8月22日,原告因原住所动迁取得本市浦东新区民同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民同路房屋”),但被告非为原告利益,擅自于2004年10月14日变卖该房产,直至2013年被原告发现。嗣后,被告尽管购买本市金山区石化九村××号××室房屋(以下简称“石化房屋”),登记在原告和案外人丁某某名下,但未确定原告拥有该房产的份额,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为此,法定监护人丁某乙依法提起诉讼,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特字第57号民事判决撤销被告作为原告监护人资格,确认法定监护人丁某乙为原告的监护人。查搜房网,涉案房产所在小区二手房评估价为20842元/平方米(以下币种相同),又查安居客上海网,涉案房产所在小区二手房均价为21337元/平方米,取平均值为21089.50元/平方米,查涉案房产面积57.30平方米,系多层住房,位于三楼,房价1208428元。据此,由于被告的涉案行为导致原告财产损失12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丁某丙赔偿原告丁某甲房产损失120万元。再审中,原告认为损失的计算应以法院决定再审本案时为基准,故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丁某丙赔偿其房产损失178万元。被告(申诉人)丁某丙辩称:因丁某丙体弱多病,在民同路房屋出租期间,管理房屋往返路途不便,出售民同路房屋是为了就近置换,便于管理以及方便照顾丁某甲,更好地行使监护人职责。但由于卖出后房价的上涨,直到2013年才买入石化房屋。置换房屋的过程中,丁某丙没有获得任何私利,不存在侵害丁某甲财产权益的行为,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某丙系原告丁某甲妹妹,法定代理人丁某乙系原告丁某甲姐姐。原告因患精神分裂症,自1999年9月27日起至今在闵行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2014年7月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以被告在监护期间未能正确行使监护义务、将原告名下的本市民同路房产出卖、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为原告监护人的资格,并请求确认其为原告的监护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依法作出(2014)闵民一(民)特字第57号民事判决,撤销被告作为原告的监护人资格,确认本案法定代理人为原告的监护人。另查明,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民同路××弄××号××室房屋权利人为丁某甲,建筑面积为57.30平方米,房产登记受理日期为2002年8月22日,核准日期为同年9月9日,权证号为浦200206016*。2004年9月20日,丁某丙以丁某甲名义与买受人马某某、马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双方约定以24.2万元价格转让民同路房屋。2004年10月14日,民同路房屋登记在马某某、马某名下。2013年2月1日,丁某丙以丁某甲、丁某某名义与卖售人吴某某、张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双方约定以17万元价格转让石化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8.65平方米。2013年3月14日,石化房屋登记在丁某甲、丁某戊名下。再审期间,丁某甲与丁某戊共同办理了石化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2018年3月30日,该房屋变更登记至丁某甲一人名下。再审审理中,经法院组织双方对民同路房屋和石化房屋不同时间节点的市场价格进行询价,双方一致确认:2004年出售民同路房屋时,该房屋市场价格为22万元;2013年购买石化房屋时,石化房屋的市场价格为31.45万元,民同路房屋的市场价格为120万元;目前民同路房屋的市场价格为250万元,石化房屋的市场价格为72万元。同时,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丁某甲的收入足以支付其住院治疗的费用以及日常生活费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727号民事判决:被告丁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甲财产损失120万元。一审生效后,被告丁某丙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以原审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向法院提出抗诉,后该案由上级法院指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再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7)沪0112民再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727号民事判决;二、丁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某甲财产损失88.55万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丁某丙在作为丁某甲监护人期间,将被监护人丁某甲名下的房产出售后又为丁某甲他处购置房产,该行为是否损害被监护人丁某甲的财产权益。如果损害其财产权益,该损失应如何计算。关于丁某丙是否损害丁某甲的财产权益,丁某丙认为其于2004年出售民同路房屋是为了方便照顾丁某甲、便于管理丁某甲的财产,且售房款一直由丁某戊保管,随后因为房价飙升,直至2013年才用售房款并加上自有存款购买了石化房屋,新购房屋也在增值,且房价受市场调控,其无法掌控,其没有损害丁某甲的利益。而丁某甲认为,丁某丙非为丁某甲的利益擅自变卖民同路房屋,直至2013年被其发现后,丁某丙才购买石化房屋,造成了其财产损失。法院认为,丁某丙作为丁某甲的监护人,应恪守监护人职责,依法保护丁某甲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丁某甲的利益外,不得处分丁某甲的财产。如丁某丙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丁某甲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丁某甲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丁某丙虽称其出售民同路房屋是为了便于管理,在其住处就近置换以及方便照顾丁某甲,但纵观本案,丁某丙于2004年出售民同路房屋后,并未及时置换房屋,而是在时隔九年之后即2013年才为丁某甲购置石化房屋,新购的房屋亦与其本人的居住地相隔甚远,且自1999年9月27日起至原审判决期间,丁某甲均在上海市闵行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因此,按常理分析与判断,难以得出丁某丙置换房屋系为实现照顾便利、履行监护职责的结论。更何况,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丁某甲自有的收入已足以支付其住院治疗和日常生活所需,现无证据证明在2004年前后,存在攸关丁某甲利益的重大急迫事项需要花费巨额资金,丁某丙也未举证证明其有为丁某甲的利益而需出售民同路房屋的必要性。且两处房屋因地理位置、面积大小等因素存在差异,导致出售的民同路房屋的市场价值远高于购买的石化房屋的市场价值。鉴此,丁某丙的上述行为属于滥用监护权的侵权行为,给被监护人丁某甲造成了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计算方式,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所涉财产损失主要系房屋价值损失,因此,可由财产的市场价值减少来衡量损失大小。至于计算的时间节点,法律已明确规定为“损失发生时”,考虑到民事赔偿以“填平”为原则即补偿性赔偿,故采用以购买石化房屋时两处房屋的市场价格差额作为损失发生时的时间节点来计算财产损失。至于丁某甲要求按照再审时两处房屋的市场价格的差价予以赔偿之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合双方对房屋市场价格的确认,确定丁某丙应赔偿丁某甲财产损失88.55万元。原审判决未考虑购买石化房屋的市场价格而径直以出售民同路房屋的市场价格作为财产损失的计算方式有所不当,再审予以纠正。根据抗诉机关提供的受送达人丁某丙户籍地的相关信息,原审公告程序违法,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故原审作出的判决应予撤销。
裁判要旨
监护人非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而不当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应认定为对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积极侵害,监护人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被监护人的财产损失,须考量受损利益的特殊性,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赔偿金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4条、第35条、第1184条(本案适用的是1987年1月1日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8条和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727号民事判决(2015年12月29日)
再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再4号民事判决(2018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