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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银行与某担保公司执行复议案

2020-04-30 09:38:11 来源: 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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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某银行与某担保公司执行复议案

——主债务人的财产不属于方便执行的财产的,可以认定补充赔偿责任条件成就

关键词:执行执行复议主债务人不能清偿补充赔偿责任条件成就

基本案情

某担保公司与某某公司、某某银行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作出二审判决,就某担保公司于2007年3月30日向某某公司提供的1000万元借款,某某银行对某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某担保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申请执行,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截至2012年6月9日,另有其他法院执行某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28件,执行标的4.2亿元(不含申请执行后产生的利息)。某某公司的房地产、机器设备等资产已设定抵押,且也已被其他法院查封。2013年2月17日,执行法院以某某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作出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某某银行的银行存款459万元(含本金333万元,利息和迟延履行金126万元),并于2月20日送达某某银行,同时告知某某银行,某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责令其依照生效判决的内容承担赔偿费用。某某银行以某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条件未成就及执行裁定超出了判决的范围等为主要理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郑州中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郑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某某银行存款333.33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某某银行不服执行法院的该执行裁定,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河南高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豫法执复字第00031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银行的复议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银行在执行中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是否已成就。从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严重资不抵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构成“不能清偿”的事实,某某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执行中也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某某银行认为还不能对其予以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利息问题,由于生效判决中未对利息的承担作出判决,某某银行认为不应承担利息部分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是给付金钱义务判决中的法定义务,某某银行未按期履行,应当支付自执行法院告知其承担赔偿责任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2013年6月19日,该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某某银行存款333.33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某某银行不服执行法院的该执行裁定,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具体理由为: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不能清偿”证据不充分。某某公司总资产多少,是否经过评估,是否经过法定程序对某某公司的资产全部予以处置,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作出有巨额外债就“不能清偿”的推论在逻辑上不成立。某某公司还有包括正在生产的车间、对外出租的办公大楼、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等财产均可供执行。故执行某某银行不公平。河南高院经审查认为,某某银行在本案中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即在主债务人某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某某银行应承担其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虽然有生产车间、办公大楼、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等财产,但这些财产已设定抵押,且被其他法院在另案执行中查封,不属于可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无法通过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进行变价从而实现担保公司的债权。某某银行也未向执行法院提供某某公司有方便执行的财产。因此,执行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已不能清偿债务的事实清楚,某某银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在执行法院告知某某银行而该行没有自动履行的情况下对其强制执行并无不当。某某银行请求中止本案执行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故裁定驳回某某银行的复议申请。

裁判要旨

在执行程序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是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执行法院经穷尽执行措施,发现主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虽然发现了财产,但不方便执行的,可以认定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执行异议: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2013年6月19日)执行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执复字第00031号执行裁定(201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