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2021-02-23 18:01:17 来源: 本站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云行申2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淑芬,女,汉族,1946年3月2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326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24194603240045。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富民县人民政府永定街道办事处。
住所地:富民县环城西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吉,主任。
再审申请人杨淑芬因诉被申请人富民县人民政府永定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永定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1行赔终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杨淑芬申请再审称,富民县永二村1567个失地农民,不满富民县人民政府截留省政府按政策批准预留永二村失地农民解决长远生计的100亩安置用地,超低价转卖给开发商。推举的9名诉访代表在省内各级政府不予解决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16日赴京,向有关部门正常反映坑农害农事件。10月21日下午,其10人中的3人被富民县人民政府截访带回,其余7人分别自由活动数日后返乡。返乡后见富民县大街小巷贴有涉案《关于扣除张志刚、吴加有等10人到北京上访个人承担费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文件,并散发给党员,由此得到该行政行为涉案证据。其持《通知》质询发文单位,负责人回应:到北京劝访开支了70797元,仅火车费就开支了17975元,要由其10人承担。对此假借政府党工委名义,以广泛散发传单张贴公告形式欺压百姓,损害党和政府形象的行为,其历经多轮法院审理,均被驳回起诉。其认为原审裁定存在严重错误。本案被诉《通知》是主要证据,也是本案诉争的焦点,是永定办事处捏造出来的,法院应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逐一审查认证,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是非责任,并最终形成裁决。原审并没有对《通知》内容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证,蔑视弱势群体和农民的法律意识,枉法认定和裁判。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事实行政行为都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事实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非职务行为但与职务行为有关的违法行为,违法行政案件法院应予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行政裁定,依法再审本案,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永定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杨淑芬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永定办事处赔偿因违法作出扣费通知而对其造成的损害,但杨淑芬起诉时并未提供相关通知行为已被撤销或确认违法的证据。因杨淑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无相应事实依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杨淑芬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杨淑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屹梅
审 判 员 张宣平
审 判 员 陈 璐
二O二O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