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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终218号江宴昌裁定(按撤诉处理)

2017-04-06 16:28:40 来源: 本站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云09民终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晏昌,男,生于1958623,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住射洪县明星镇八角井村9组,身份证号码:51092219580623483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镇新苗工业区34号。

法定代表人罗安涪,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陈显华,男,生于196573,汉族,四川省盐边县人,住盐边县渔门镇湾恢村中村组1号,身份证号码:510422196507030717

原审被告徐朝家,男,生于19641227,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住大竹县安吉乡响滩坡村12组,身份证号码:513029196412274714

原审被告赵学军,男,生于1987109,汉族,四川省盐边县人,住盐边县永兴镇仓蒲村马鞍组55号,身份证号码:510422198710093317

原审被告孙友贵,男,生于1963610,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云甸乡甸沙关村470号,身份证号码:513425196306108313

原审被告刘少金,男,生于19755月,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住会理县益门镇中村。

上诉人江宴昌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显华、徐朝家、赵学军、孙友贵、刘少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不服凤庆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宴昌没有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缓、减、免二审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江宴昌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鸿 

           

           

 

二○一六年七月七日

 

 

        许 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