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2017-06-13 15:07:59 来源: 本站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 告
(2016)云09民初131号
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公益诉讼人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临翔区何氏百货店侵害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一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现予以公告。公告期间为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7月3日。
联系人:赵圆玲 跨审判区域审判团队内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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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此公告。
附:1、民事起诉状
2、调解协议
二○一七年六月二日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
临检民公诉[2016]4号
公益诉讼人: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临翔区何氏百货店
住所地:临翔区临翔路669号
注册经营者:何绍辉,男,汉族,1980年11月6日出生,云南省永德县人,住临翔区南天路。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假药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广大消费者赔礼道歉。
事实和理由:
本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被告有销售非法外国药品的情况。经调查,被告系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民族服装、玉石批发兼零售,注册经营者为何绍辉。被告未取得药品进口及经营许可。以下6种非法外国药品在其店内销售:1、金黄色包装,标有“SETOMYCIN”、“CAPSULES”字样胶囊2板8粒,无中文包装说明、用法用量、生产厂家等信息(标为“1号药药样”);2、正面银白色、背面金色胶囊状痛风药,每板后附说明书,有中文“娜莎”字样痛风药1盒10板(标为“2号药药样”);3、黄底纸盒外包装,内部为白色瓶身蓝色瓶盖液体瓶,标有“風湿止痛药洒”字样痛风药1瓶(标为“3号药药样”);4、黄绿纸盒外包装,内部为黄绿色包装玻璃瓶,标有“霊芝跌打薬”字样跌打药1瓶(标为“4号药药样”);5、绿底印有老虎图样纸盒外包装,内部为白绿花色玻璃瓶,标有“白虎活络膏”字样跌打药1瓶(标为“5号药药样”);6、红色印有两条龙图样纸盒外包装,内部为红色玻璃瓶,标有“風濕膏”字样风湿药1瓶(标为“6号药药样”)。经临沧市人民检察院委托,临沧市食品药品监督局管理局对以上非法外国药品根据包装标称进行鉴定,结论为:以上6种产品从包装标称属于可按假药论处的情形。
该类外国药品在我国边境农村地区非法销售区域较广,且有非法销售范围快速向内地扩大之势。经调查,我市范围内临翔、耿马、沧源等县区均有经营非法外国药品的情形。此类非法药品的销售,对广大不明情况的消费者身体健康具有极大危害。如中缅边境沧源佤族自治县芒卡镇扣勐村委会班结第一村民小组4户农户,均为非法外国药品使用者。该村民小组佤族农民尹美花因误信外国药品销售者宣传的“该药可以治胃病、治风湿、增加饭量,使人长胖有力气干活等疗效”,长期服用泰国生产的地塞米松片剂(产地、药名均为泰文标注,孟定市场价格为19元人民币/500粒/瓶)后,出现全身浮肿、精神恍惚,并伴有高血压、脑溢血等多种症状,目前卧病在床,已基本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本院认为:消费者依法享有安全保障权和知悉真情权。安全保障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知悉真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药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与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息息相关,其生产和销售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使用方法和副作用必须以明确规范的方式让消费者知晓。《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开办药品开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第三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进口的药品,应当是在生产国家或者地区获得上市许可的药品,未在生产国家或者地区获得上市许可的,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该药品品种安全、有效而且临床需要的,可依照《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批准进口。进口药品,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注册。国外企业生产的药品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企业生产的药品取得《医药产品注册证》后,方可进口。”本案中,被告系经营日用百货等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无《药品经营许可证》,依法不得经营药品。而其销售的6种非法外国药品,经临沧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为可按假药论处的情形,属国家法律明令禁止销售的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的规定,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假药,可能危及消费者生命健康,侵害了不特定众多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保障权和知悉真情权,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礼道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九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工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以及《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销售假药的侵害行为、向众多消费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
检察机关发现被告非法销售假药的违法行为后,根据《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检察院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前,应当履行以下诉前程序:……(二)建议辖区内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有关组织提出需要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经本院调查核实,我辖区内没有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有关组织可以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此致
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11月14日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调解协议
(2016)云09民初131号
公益诉讼人: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临沧市民主法治园区。
负责人:吉军,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公益诉讼人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贵珍、苏有丹支持公益诉讼。
被告:临翔区何氏百货店。住所地:临翔区临翔路669号。
注册经营者:何绍辉,男,汉族,1980年11月6日出生,云南省永德县人,住临翔区南天路。
公益诉讼人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临翔区何氏百货店侵害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临翔区何氏百货店自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即刻停止销售假药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二、被告临翔区何氏百货店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广大消费者在临沧日报上赔礼道歉。
2017年5月15日